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数据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主题词:文化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分送: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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