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法律
法规
规章制度
政策文件
 
 
  规章制度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06-18 【选择字体: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它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它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它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它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它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它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它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上一页 [ 1 ] [ 2 ] [ 3 ] [ 4 ] 下一页
版权所有 2010 中央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京ICP备10217941号-1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57号(中国印刷大厦)  邮编:100055  电话:010-65232193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075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