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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4-06-18 【选择字体: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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